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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七日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核对有关证据,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黄*与朋友在本市叠彩区圣隆路的燕湖大酒楼吃饭,席间,其饮用白酒。餐后14时许,被告人黄*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小轿车从酒楼出发,将朋友送至位于本市中山南路的桂林火车站南站。17时许,经由机场路从东往西前往临桂区,当其行驶至机场路上的中隐路口停车等候信号灯时在车上打瞌睡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当场对被告人黄*抽血进行酒精浓度检测,其血酒精浓度为152.84mg/100ml。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车辆照片;查获现场视频资料;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告知书及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黄*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错,悔罪深刻,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其一贯表现较好,是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对社会构成危险,请求二审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桂林市临桂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黄*系对法律的认识不足而犯了危险驾驶罪,现已受到法律的惩罚,得到应有的教育。现其家人及社区干部对其回归社区矫正态度积极,其回归社会后家庭以及社区能提供有效的监管,被告人黄*到实际居住地落实社区矫正条件已基本具备,同意对黄*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诉人提出其归案后认错,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一贯表现较好,是初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根据上述情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本院不宜据此再次改判较轻的刑罚。但鉴于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已主动缴纳一审判决罚金,且醉驾行为未造成人身伤害及公私财产损失,认罪悔罪,其所在社区及临桂区司法局均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情况,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上诉人黄*请二审对其改判缓刑,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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