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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20时18分,被告人欧*驾驶制动系不合格,车牌号为桂C×××××重型罐式货车沿桂林市七星区桂磨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桂磨公路与东二环路交叉口往东右转弯时,遇被害人周**驾驶车牌号为桂林54191两轮电动车沿桂磨公路由南往北直行,重型罐式货车车头右侧与电动车左侧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周**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内脏、颅脑损伤死亡),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欧*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欧*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肇事车车主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47404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欧*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周**及其家属的户籍信息复印件、电动车登记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车辆放行单,证人周**、秦*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5)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林兴达**验有限公司第201508068号、第20150807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法)鉴(尸)字(2015)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单、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抽血及尸检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情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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