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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5)灌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行使其诉讼权利,且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撤回上诉。

广西壮**人民法院(2015)灌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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