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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赵*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本市中山中路十字街交叉路口从后面撞上正在因红灯停车等候的车牌号为桂C×××××的小轿车,随后,桂C×××××小轿车撞上前面的车牌号为桂C×××××的小轿车。经交警对被告人赵*进行血酒精浓度检测,其血酒精浓度为346.31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林*、陈*的证言;血酒精浓度检测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赵*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中餐及晚餐期间,被告人赵*均饮用白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赵*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红色力帆牌小轿车在本市中山中路十字街交叉路口从后面撞上正在因红灯停车等候的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的小轿车,随后,桂C×××××小轿车撞上前面的陈*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的小轿车,造成三车追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对被告人赵*进行血酒精浓度检测,其血酒精浓度为346.31mg/100ml。

案发后,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人赵*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赵*一次性赔偿车牌号为桂C×××××的小轿车驾驶人林*人民币1500元;一次性赔偿车牌号为桂C×××××的小轿车驾驶人陈*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林*、陈*的证言;血酒精浓度检测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酒后血酒精浓度高*346.31mg/100ml仍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且发生交通事故,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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