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粟*在临桂桂康路附近朋友家里吃饭,期间粟饮用玻璃瓶装漓泉啤酒3瓶。当晚23时许,粟驾驶黑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朋友范文理沿桂林市琴潭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青禾美邦路口时,与游*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粟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交通民警对粟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血酒精浓度121.59mg/dl。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游*的证言、当事人陈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单及通知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粟*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粟*在桂林市临桂区桂康路附近的朋友家里吃饭,期间被告人粟*饮用玻璃瓶装漓泉啤酒3瓶。当晚23时许,被告人粟*驾驶黑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朋友范文理沿桂林市琴潭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青禾美邦路口时,与游*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民警对被告人粟*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血酒精浓度121.59mg/dl。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粟*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游*的证言、当事人陈述材料、指认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单及结论告知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被告人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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