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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覃*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时,适逢**队民警在此执勤,民警依法将该车拦下并进行检查。经检测,被告人覃*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覃*的供述,查获经过,被告人覃*的户籍信息等。

本院查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覃*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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