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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粤PN1517中型厢式货车,搭载陈某某、黄某某从龙川县经长深高速公路往河源方向行使至3485KM+900M处时,车头与前方因故障而停车的由宋某某驾驶的鲁FC9202(鲁FD7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黄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肖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因伤被送往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陈某某不负责任。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与两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害人家属于同日分别向司法机关提交了书面谅解书,同意不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宋某某、吕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的户籍材料及其家庭情况调查表,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能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告人已与两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已得到妥善解决,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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