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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3时35分,被告人曾某甲驾驶桂B×××××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沿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由柳州往大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柳西新城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熊**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曾某甲驾车逃逸。经认定,曾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3日3时35分,被告人曾某甲驾驶桂B×××××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沿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由柳州往大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柳西新城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熊**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曾某甲驾车逃逸。经认定,曾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9月23日17时许,曾某甲到交警部门投案。

期间,曾某甲亲属支付死者丧葬费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2015年9月23日3时41分柳江县交通管理大队接覃*报警称在拉堡镇柳西路柳西新城门前路段,有一辆未知号牌的小客车碰撞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往大塘方向逃逸,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受重伤。

2、证人覃*证实:2015年9月23日凌晨3点多,他和熊**在拉堡农贸市场卖完菜开车回成团,他的车在前面,熊**跟着,车过柳西新城路段时听到后面有“嘭”的响声,回头看见一辆高顶棚快速超过,后面又跟来一辆高顶棚,司机和他讲:前面那辆车碰到后面那辆三轮车,是不是你的同伙。他看到熊**的三轮摩托车冲到花圃上,人跌倒在地上,即报警。

3、证人曾某乙证实:2015年9月23日凌晨,在农贸北大街与曾某甲、黄**等人喝酒,曾某甲喝了一点,之后是曾某甲开车送黄**回家。

4、证人曾*丙证实:2015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接到他弟曾*甲的电话讲:在拉**小过天桥往糖厂方向开车时刮碰到一辆三轮车。他问:车伤得怎样。曾*甲回答:没有什么事。

5、证人黄*甲证实:2015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曾某甲驾驶桂B×××××五菱小客车送他回家,在柳西新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逃逸。次日交警找到时他出于朋友义气承认驾车的是自己。

6、证人黄*乙证实:肇事车是他的,但一直是他侄儿黄*甲在用。事故发生后,刚开始黄*甲说是他开的车,后发现事情的严重性后,黄*甲才承认车是他朋友开的。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西新城门前路段。

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熊应爱系因被外力撞击倒地后,左侧头面部被外力剧烈撞击,导致左头面部畸形,下唇挫裂,下切牙槽骨折,下切牙断裂,左侧上、下颌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左颞骨凹陷性骨折,左侧头皮下血肿:颅脑损伤死亡。结论已告知曾某甲。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桂B×××××五菱小客车照明系统不合格;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已损坏无法检验。

10、检查笔录及照片:经检查、比对,桂B×××××五菱小客车右前部与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左后部发生碰撞。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应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已送达曾**。

12、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事后家属已赔偿死者丧葬费25000元。

13、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桂B×××××五菱小客车车主是黄**;曾某甲具备驾驶资格。

14、户籍证明:证实曾某甲的身份情况。

15、到案经过:2015年9月23日17时许,曾某甲到交警部门投案。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曾*甲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死者亲属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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