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李**、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李*甲在东源县上莞镇常美村委会连塘山(保管屋山)其爷爷墓地扫墓。在扫墓过程中,被告人李*甲负责燃放鞭炮,因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引燃了该墓地右前面的杂草。起火后山火往墓地四周蔓延,从而引起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及东源县**证中心鉴定:过火总面积2110.65亩(140.71公顷),总经济损失为842004.9元。其中,火烧针叶混交林面积1958.46亩,受灾面积979.23亩,经济损失为495714.9元;火烧人工种植林面积152.19亩,经济损失为346590元。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7月6日被东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东源县上莞镇常美村连塘山(保管屋山)山权及林权由东源县**民理事会代表山权及所有权人行使山林的管理、处分权利,该理事会和被告人李**的家属达成赔偿30万元的和解方案,表示谅解被告人李**,请求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相片12张、扣押清单、林业站证明,证人李*、李*乙、李*、李*丙、李*丁、李*戊、李*己等证言,鉴定意见书2份,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光盘二张,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防火意识淡薄,在山林中燃放鞭炮又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致使发生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140.71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甲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且此次是因过失犯罪导致的,事后积极向本案的被害人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还辩称事故当天保管屋山多处均引发山火,起诉书将保管屋山及拱桥山、赤公坑山被烧毁的面积均归为被告人李*甲失火面积,没有任何证据能予以证实。经查,该鉴定意见为东源县林业局和东源县**证中心依法依规作出,且补充拍摄的视频及现场拍摄照片已经说明了排除了下石角山山火蔓延至保管屋山的可能性,两者不存在关联性,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甲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判处非监禁刑也不致危害社会,判处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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