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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谢*驾驶湘07-M1676号中型拖拉机由融水苗族**街方向往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方向行驶至省道204线31km+850m路段(古豆十字路口)时,被告人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超车,在超越被害人廖*驾驶的电动车时,追尾将被害人连同其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并碾压在中型拖拉机右前轮下,造成被害人廖*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此事故中被告人谢*承担全部责任。

为了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谢*的供述、鉴定文书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违规超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谢*驾驶车牌号为湘07-M1676号的大中型拖拉机拉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沙石,由融水苗族**街方向往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方向行驶至省道204线31km+850m路段(永**古豆十字路口)时,被告人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规超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廖*(女,殁年44岁)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过程中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被害人廖*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与被害人廖*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自愿支付被害人廖*家属各项赔偿款37万元,并已兑现。被害人家属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接受被告人谢*的赔偿以及对其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照片;5、被告人谢*的供述及辩解;6、证人贾**、贾**的证言;7、《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拉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大中型拖拉机违规超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谢*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谢*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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