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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提讯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11日15时30分,被告人姚*饮酒后驾驶车牌为琼A×××××红色轿车,由灵川县大圩镇雄村往大圩古镇方向行驶,行至大圩镇广场路段处,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刘*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的李*驾驶的“常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经传唤到案,其对危险驾驶事实供认不讳。经中国人**八一医院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姚*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血酒精浓度为244.91mg/dL,属醉酒驾驶。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李*无责任。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姚*与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了伤者经济损失,且获得了伤者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3、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5、被害人刘*、李*的陈述;6、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7、中国人**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验申请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0、被告人姚*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由此引发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姚*醉酒驾驶机动车并由此引发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酒精含量达到200mg/d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姚*犯罪后在案发地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姚*提出上诉的理由是:1、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2、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上诉人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其改判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对于上诉人姚*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姚*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在案发地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的行为已在自首情节里予以认定,不再重复评价。原判虽未明确表述上诉人的该行为是自首,但在量刑时充分了考虑了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并适用自首条款予以裁量,已实际认定了其有自首情节,对原判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上诉人姚*提出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浓度超过200mg/dL,并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在该罪名的处罚中属于犯罪情节较重,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据此对上诉人从重处罚,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上诉人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上诉人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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