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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5年1月17日21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微型手扶拖拉机,装载超长钢管沿省道113线由高尚往海洋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113线56KM+200m(高尚镇白龙桥)路段时,因超越同向停止的机动车后没及时驶回原车道,致使其超长钢管前段与对向行驶而来的醉酒后驾驶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雍**胸部相撞,造成雍**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中国人**八一医院鉴定,被告人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34mg/100ml。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原地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6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肖*、赵*等人的证言、酒精检测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所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在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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