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2线由兴安往桂林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2线316KM+314M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由蒋*(无拖拉机驾驶证)驾驶的未年检且灯光系不合格、无反光标识的桂03-62472号四轮手扶式拖拉机,致使拖拉机失控驶出路外,造成拖拉机上乘客陈*当场死亡、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兴安**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王**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5416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蒋*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兴安县农机安全管理站证明、拖拉机档案、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体损伤鉴定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提出,被害人蒋*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且尾部无尾灯、无反光标识的拖拉机搭乘陈*沿国道322线行驶,蒋*的毫无安全意识行为致使被告人王**车辆追尾而发生事故,因此,被害人蒋*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另被告人王**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家属已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得到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2线由兴安往桂林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2线316KM+314M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由蒋*(无拖拉机驾驶证)驾驶的未年检且灯光系不合格、无反光标识的桂03-62472号四轮手扶式拖拉机,致使拖拉机失控驶出路外,造成拖拉机上乘客陈*当场死亡、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兴安**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王**家属赔偿陈*丧葬等费用人民币2950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王**家属赔偿蒋*医疗费人民币2466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除保险理赔外,被告人王**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先行已给付的29500元),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蒋*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的陈述;2、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兴安县农机安全管理站证明、拖拉机档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体损伤鉴定;5、被告人王**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兴安**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已充分考虑到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安全设施不全的拖拉机,违法超员,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蒋*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王**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