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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未取得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桂CS0***的力帆牌**61线由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往县城方向行驶,4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县道161线8KM+600m路段时,被告人欧某某越过道路中心分道虚线,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周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感染性休克合并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欧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12日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00元、20000元,共计24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恭公交认字(2014)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刑事照相、收条二份、证人肖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鉴(尸)字(2014)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辨认笔录、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欧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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