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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邝*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岑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6日以岑检公诉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火月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8月8日0时20分,被告人邝*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岑溪市义州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义州大道396号门前路段时,越过双实线与对向行驶的由聂*驾驶的粤B×××××号小型越野车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邝*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邝*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71mg/100ml。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还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邝*到岑**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岑溪市公安局依法传唤邝*未到案。2015年6月25日,邝*主动向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月26日,经岑**民医院检查,邝*已怀孕。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物证桂D×××××号二轮摩托车、粤B×××××号小型越野车,书证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的证明、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抓获经过、医院检查报告,证人聂*、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邝*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6日以岑检公诉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7日以梧检支刑抗(2015)4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提出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邝*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暂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应当宣告缓刑。但原审判决只认定了邝*的自首情节,没有对上述的其他情节予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邝*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0时20分,原审被告人邝*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岑溪市义州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义州大道396号门前路段时,越过双实线与对向行驶的由聂*驾驶的粤B×××××号小型越野车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邝*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邝*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71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邝*到岑**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岑溪市公安局依法传唤邝*未到案。同年11月5日,邝*被列为上网追逃人员。2015年6月25日,邝*主动到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同月26日,经医院检查,邝*已怀孕。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反映肇事的车辆是车牌号为桂D×××××号二轮摩托车和粤B×××××号小型越野车。

2.抓获经过,证实于2012年8月8日0时20分,邝*因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传唤未到案。2012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邝*列为网上追逃犯。2015年6月25日,邝*主动到投案的经过。

3.110报警指挥中心证明,证实于2012年8月8日0时1分,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接到报案人(电话152××××1938)报称:在岑城镇龙井转盘附近有一辆摩托车车与一辆面包车相碰撞,一人受伤。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涉案摩托车发还给梁**。

5.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邝*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

6.机动车驾驶证,证实邝*的准驾车型为E。

7.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桂D×××××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陈**;车牌号为粤B×××××号小型越野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杨**。

8.证人聂*的证言,证实于2012年8月8日0时30分许,其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车由岑城探花村往岑溪广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义州大道龙井转盘时,相向方有一辆摩托车驶来,其感觉到自己的车被东西碰撞了下,之后从后视镜发现有一辆摩托车倒地。其下车后看见一名女子倒在地上,后其一名朋友帮其报警。当时其行驶在快车道上,是车身左侧与摩托车发生碰撞。

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于2012年8月8日0时30分许,其乘坐聂*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车由岑城探花村往岑溪广场方向行驶,当行到义州大道龙井转盘时,相向方有一摩托车驶来,速度很快,聂*打方向往右避让,但摩托车还是碰撞到了小车的侧面。其与聂*下车后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公路上,驾驶员是女的,当时跌坐在公路上。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

11.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证实邝*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7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1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牌号为粤B×××××号小型越野车符合机动车运行技术要求标准;桂D×××××号二轮摩托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1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4.岑溪市岑城镇卫生院、岑**民医院超声波报告单,载明邝某宫内怀孕。

15.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于2012年11月5日,邝*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岑溪市公安局上网追逃。

16.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实于2015年6月25日,邝*到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同日公安机关撤销其网上追逃。

17.原审被告人邝*供述于2012年8月8日0时10分许,其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自岑溪广场往探花方向行驶,当时其行驶在慢车道上,当行驶至蓝天宾馆门前时,遇到一辆相对向行驶来的小车,该小车行驶到其行驶的车道上,致使其避让不及与小车发生了碰撞,发生碰撞后其驾驶的摩托车失去控制倒在公路上,其因此受伤到岑**民医院住院。当时其是饮了几罐“百威牌”啤酒后就驾驶摩托车的。其在医院住院治疗半个月左右,出院后因害怕未到公安机关投案,直到2015年6月25日其才到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证据,业经一审、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邝*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只认定了邝*的自首情节,没有对邝*归案后怀孕等情节予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归案后怀有身孕这一情节已予以关注,且也考虑其有自首等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根据原审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内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并无不当。故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3次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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