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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梁*甲在藤县濛江镇彩塘村山塘组“坟底山”(地名)炼山时,因采取防火措施不足,造成火苗窜过旁边的山林而引发火灾。经藤县佳**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此次过火面积为3.43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3.08公顷,烧毁林木2415株。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证人梁*乙、梁*丙、刘*、梁*丁、梁*戊、梁*己、梁*庚、李*的证言,藤县濛江镇彩塘村5林班6.1小班火烧迹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梁*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在野外用火时因过失而引起山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失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失火造成过火有林面积3.08公顷,烧毁林木2415株,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的《关于办理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梁**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梁**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所具有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损害,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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