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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车*到苍梧县沙头镇铁塘村井垌组的“番薯田”(地名)处进行炼山,由于防火措施不足,致使火势蔓延,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的过火有林面积为13.19公顷。

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车*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车*到苍梧县沙头镇铁塘村井垌组的“番薯田”(地名)处进行炼山,由于防火措施不足,致使火势蔓延,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的过火有林面积为13.19公顷。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便打电话让其在广东打工的丈夫黎*甲报警,黎*甲随即打电话给铁塘村支书黎*乙,并要求其报警及前去救火。后村委会代为报警。2015年4月18日,苍梧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到苍梧**业站接受询问,被告人到场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森林火灾导致18户村民林木被烧,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其中5户村民的全部损失,另有11户村民明确表示不用被告人赔偿,16户村民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车*涉嫌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8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车*于1968年4月12日出生,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4月28日经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

4、沙头**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失火导致被烧的山场林木权属为钟某文、钟**等18人所有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抓获经过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案发后打电话让其丈夫报警,并没有逃跑,后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二)证人证言

1、黎*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其接到被告人丈夫的电话,当时被告人的儿子、家婆等人都在救火,其叫其他人报了警;

2、黎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母亲打电话叫其去救火,说其大嫂炼山失火烧了山,其到场后火势很大,当时已经烧了10多亩,其看到被告人及其家人都在现场救火的事实;

3、严*的证言,证实其接到黎某甲的电话,说车*炼山失火,其到现场时车*的两个儿子已经在救火的事实;

4、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妻子车*的电话,妻子说炼山引发火灾,其立即打电话给村委干部,并叫村干部帮报警,后又打电话给其母亲上山救火的事实;

5、黎**的证言,证实发生火灾后,车某一家人都在山上救火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黎**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车某炼山时失火引发火灾,当时其听到车某叫人救火,其当时也听钟**说叫人救火,其就打电话给其他村民一起救火;

2、钟**的陈述,证实其听到车某叫救火,其就打电话给黎某丁叫人一起救火,其也看到被告人的儿子一起上山救火的事实,被烧的树木有杉木、松木、玉桂等。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的供述反映,其进行炼山,主要是想重新种上树苗,失火时,其立即想用水扑火,但是没有扑灭。后其叫山下的人帮上山救火,并立即打110报警,但没有打通,就立即打电话给其丈夫让他报警。其家婆、儿子等人都上山救火了,其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

(五)鉴定意见

证实经鉴定沙头镇铁塘村井垌组“番薯地”森林火灾导致山场过火面积为13.19公顷(197.85亩)。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证实中心现场位置位于苍梧县沙头镇铁塘村井垌组“番薯山”。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家林业局、**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有关规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的,为重大案件。本案中,被告人失火行为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3.19公顷,应当在法定刑期“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车*在案发后打电话叫其丈夫报警,其丈夫即打电话到当地村委会,并由村委会报警,且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绝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为过失犯罪,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绝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车*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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