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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姚*、赵**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3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在法定期限内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提出抗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5)北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发回重审。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再次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充分听取了双方的诉辩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5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赵**驾驶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春处借来的蒙D×××××小型轿车沿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东延长线南侧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吉村加油站路段时,在道路中心花圃缺口处跨越黄色双实线实施调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驾驶、搭载廖**(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北海大道东延长线南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的桂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廖**死亡。肇事后,赵**在事故现场自首。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驾驶机动车未能充分观察道路交通状况,在禁止调头的路段实施变更车道调头,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姚*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未能充分观察前方车辆交通动态,遇险未能采取有效避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廖**系乘车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合分析,赵**的交通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较大,姚*的交通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较小;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廖**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蒙D×××××号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林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巴林右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巴林右旗支公司已支付丧葬费1881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证明、火化证、支付通知书、人口信息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赵**驾驶的肇事车辆蒙D×××××号小型轿车是其从胡**处借来的,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彭*甲提出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彭*甲的生活费131053元、住宿费和交通费3000元,共人民币621471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蒙D×××××号车在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91190元(110000元-18810元),不足部分511471元由赵**赔偿358029.70元,由姚*赔偿15344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作出如下判决:一、彭*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1471元,由巴**支公司赔偿人民币91190元,由赵**赔偿人民币358029.70元,由姚*赔偿人民币153441.30元;二、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姚*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上诉、代理意见:原判未预留交强险的赔偿份额给姚*是错误的,认定廖**为城镇居民户口的证据不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不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判决支持,且被上诉人有九名子女,不应按二名子女来计算抚养费,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的第一项,依法改判。其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姚*于2014年4月15日至17日在北**民医院治疗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结算清单,以及姚*于2014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8日在玉**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收费收据、疾病证明、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廖**询问笔录,电脑咨询单。

二审答辩情况

被上诉人彭*甲辩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赔偿,且应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数额;其共生育九名子女,但其中一个女儿是患有××的××人,已丧失扶养能力;车主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彭*甲是廖**的母亲,出生于1951年7月25日;其是农村户口,2012年8月7日至2014年4月15日与次子廖**在北海市垌尾新区七巷14号居住;其生育9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一个女儿患有××,持有××人证。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庭审笔录、××人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刑事判决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主要审理民事部分的判决。上诉人姚*驾驶摩托车搭载廖**,在与赵**所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而导致廖**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则姚*需对被上诉人彭*甲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不足部分,按照其过错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姚*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应预留赔偿份额的意见,经审查,姚*在交通事故中亦受伤,但其未就其发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姚*及代理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彭*甲提出车主胡**应赔偿的意见,因原审判决后,彭*甲未提出上诉,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处理。姚*及其代理人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提出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无不当;廖**、彭*甲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彭*甲有九名成年子女,其中有××人,扶养人应按八人计算,原判按照二名扶养人计算扶养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彭*甲的损失应计为: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63.25元、住宿费和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523181.25元。其中巴林右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110000元内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8810元,尚需赔偿91190元),不足部分413181.25元由赵**、姚*按其过错大小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为人民币289226.88元、12395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彭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3181.25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9119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413181.25元由原审被告人赵**赔偿人民币289226.88元,由上诉人姚*赔偿人民币123954.37元。

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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