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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海**民法院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对全案进行审查,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8日14时13分许,被告人钟**驾驶桂E×××××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所有人:合浦**有限公司)沿北海市海城区西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上海路口实施右转弯,在右转弯的过程中适遇苏*驾驶桂E×××××号二轮摩托车沿西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侧面碰撞,致苏*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钟**在事故现场自首。在上述重大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钟**驾驶机动车在设有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路口实施右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苏*没有与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钟**、雇主张*、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苏*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67905.8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钟**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钟**的供述,证人证言、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钟**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钟**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钟**上诉提出:其因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后当场自首,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没有对其适用缓刑不当,其家庭情况较为困难,需要其尽快恢复人身自由来支撑,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钟**及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钟**提出其有自首、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且其家庭困难、需要其尽快恢复人身自由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钟**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即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害人近亲属得到了经济赔偿,并对钟**表示谅解,可以对钟**酌情从轻处罚;至于钟**的家庭情况,不是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自首、谅解情节并对钟**作出了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的幅度范围之内,本院不再重复处理,现钟**以相同的理由请求本院改判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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