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合浦县沙岗镇沿海堤路往星岛湖乡上洋圩方向行驶,到上洋至沙岗海堤路0km+600m处会车时与前方同向在路边行走的王*发生碰撞。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合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合浦县沙岗镇沿海堤路往星岛湖乡上洋圩方向行驶,到上洋至沙岗海堤路0km+600m处会车时与前方同向在路边行走的王*发生碰撞,造成潘*、王*不同程度受伤,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潘*于2015年7月1日由其胞兄潘**陪同到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合浦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家属赔偿了3000元经济损失给被害人王*。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与被告人潘*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潘*按照调解协议赔偿了20000元经济损失给被害人王*,取得被害人王*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顾*、陈*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机动车查询结果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2015年7月1日到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23000元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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