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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石**等与石姚河、合浦县**限责任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海**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姚河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石**、邹**、林**、石**、石**、石**、林**、杨**、韩*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铁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石姚河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石姚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石**、邹**、杨**、韩*乙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姚河及其诉讼代理人唐*,上诉人宏**司诉讼代理人唐*和陆**,上诉人邹**、石**及其诉讼代理人吴**,上诉人杨**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广西壮**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另,北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不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日11时40分,被告人石姚河接受指派驾驶挂靠于宏**司的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石营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铁山港区营盘镇背屋塘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石**驾驶的桂E×××××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桂E×××××号轻型货车上的石**、邹**、杨*死亡,邹**、邹**、石*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认定:石姚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邹**、石*庚、邹**、邹**、杨*无责任。经鉴定,石*庚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邹**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邹**的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属轻伤一级、右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事发当日,被告人石姚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事实。案发后,宏**司先行向石**家属、邹**家属、杨*家属各赔偿人民币3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石**、邹**受伤后各住院108天、125天、43天,分别支付医疗费125194.94元、71007.60元、24302.44元;护工费940元、1250元、430元;护理费14500元、16800元、6660元;医师建议邹**、石**、邹**各全休60天;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

另查明:一、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一期间,该车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以下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377583.6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423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1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投保423.45元;盗抢险377583.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不计免赔率投保3016.10元。

二、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石*辛的桂E×××××号车在太平**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三、事发后,财产保险公司转付给宏**司56430元代为赔偿邹**、石**和杨*的丧葬费各18810元。宏**司另赔偿邹**、石**、邹**(邹**家属)的经济损失273954元;赔偿林某甲、石**、石**、石**、林**(石**家属)的经济损失16190元;赔偿杨*乙、韩*乙(杨*家属)的经济损失34373元,宏**司实际共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324517元。被告人石姚河取得被害人邹**、石**的谅解。综上,财产保险公司及宏**司共计赔偿各原告人380947元(已含案发后宏**司先行赔偿三死亡被害人家属各35000元)。

四、邹**与石*庚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邹**、邹**。林*乙是死者石*辛的母亲,石*辛与林*甲系夫妻,生育子女石*乙、石*丙、石*丁。案发前,邹**、石*庚、邹**、邹**、石*辛均暂住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咸田村委西边村55号。杨*从2012年10月起至事发前在北海**有限公司从事广告安装工作,暂住于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天和花园A5幢1单元701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姚河的户籍证明和被害人的居民身份(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投案)经过、证人陈*、黄*、吴*、石**、石**、邹*乙证言、被害人邹*乙、石**、邹*甲陈述、被告人石姚河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痕检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和尸体检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事故车辆检验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广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邹*乙、石**、邹*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石某辛)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北**民医院住院入院记录及医药费收费收据、北海市门(急)诊通用病历、收条、收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姚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石姚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姚河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且肇事另一方亦有一定责任,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姚河的辩护人提出的石姚河积极赔偿,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以及对方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石姚*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合法且有证据证明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按照主、次要责任8:2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石姚*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其是在执行公司的职务中造成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该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司承担连带责任。因石姚*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项目最高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石姚*与附带民诉讼被告人宏**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邹**、石**、杨**、韩**、林**等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赡养费、抚养费,因上述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均不予支持。原告人邹**、石**、邹*甲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各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具体数额,三原告人可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赔偿,故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原告人林**、石**、石**、石**、林*乙诉请赔偿桂E×××××号轻型货车车辆损失费6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韩**诉请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证实,不予采信。各原告人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可以按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各原告人的下列损失应当予以认定:(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石**、邹*甲受伤后各住院108天,125天,43天;分别支付医疗费125194.94元,71007.60元,24302.44元;分别支付护工费940元,1250元,430元;分别支付护理费14500元,16800元,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4280元,5000元,1720元;邹**、石**、邹*甲出院后分别全休60天,误工费各3375.6元;邹*丙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和丧葬费1881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25881元,被告人石姚*应赔偿邹**、石**、邹*甲的经济损失580705元(725881元×80%)。(2)原告人林**、石**、石**、石**、林*乙请求赔偿石*辛的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及其丧葬费可以支持18810元,前述两项费用共计443670元,被告人石姚*应赔偿林**等五原告人的经济损失354936元(443670元×80%)。(3)原告人杨**、韩**请求按2014年度赔偿标准赔偿杨*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属于2013年度,故应按2013年度广西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和丧葬费18810元,该二项费用合计443670元,被告人石姚*应赔偿原告人杨**、韩**的经济损失354936元(443670元×80%)。三项赔偿款共计1290577元,扣除已赔偿总额380947元,还应赔偿人民币909630元。

按照上述赔偿总额1290577元,由承保的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6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额500000元+交强险最高额122000元),尚余668577元(1290577元-622000元),扣除宏**司已赔偿的损失324516元(273954元+16190元+34372元),再扣除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56430元,被告人石姚河实际还应赔偿344061元,被告人宏**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人民币565570元。

被告人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石**、邹**的经济损失580705元,扣除财产保险公司按损失比例在最高保险范围内赔偿的278914元,再减去宏**司已赔偿的损失273954元(292764元-18810元),被告人石**实际还应赔偿278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邹**、石**、邹**的经济损失为260104元。被告人石**和财产保险公司实际赔偿邹**、石**、邹**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87941元。

被告人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石**、石**、石**、林**的经济损失354936元,扣除财产保险公司按比例在最高保险范围内赔偿的171543元,再减去宏**司已赔偿的损失16190元(35000元-18810元),被告人石**还应赔偿16720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石**、石**、石**、林**的经济损失171543元,扣除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的石*辛丧葬费18810元,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52733元,被告人石**和财产保险公司实际赔偿林**、石**、石**、石**、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19936元。

被告人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韩**的经济损失354936元,扣除财产保险公司按比例在最高保额范围内赔偿的171543元,再减去宏**司已赔偿的损失34372元(53182元-18810元),被告人石**实际还应赔偿14902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韩**的经济损失171543元,扣除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杨*的丧葬费18810元,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152733元,被告人石**和财产保险公司实际赔偿杨**、韩**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1754元。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姚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石姚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石**、邹**的经济损失278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石**、石**、石**、林**的经济损失1672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韩**的经济损失149021元,共计赔偿款34406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合浦县**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344061元与被告人石姚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石**、邹**经济损失2601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石**、石**、石**、林**的经济损失1527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韩**的经济损失152733元,共计赔偿款56557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石**、邹**、林**、石**、石**、石**、林**、杨**、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石姚河及宏**司提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三项,改判按农村居民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按主、次要责任6:4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理由:1、邹**、杨**、林*甲三家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邹**、杨*、石**他们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林*甲、邹**一家的暂住证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2、原审判决石姚河与石**按主、次要责任8:2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存在明显不公平,被害人石**超载、超速,S型行驶,占道在先,才导致石姚河为避让而采取措施不当;3、原判对邹**、石**、邹*甲护理费认定过高,护工费不在赔偿项目范围;邹*甲为未成年人,全休两月不应计算误工费;石**医嘱只全休一个月,故原判认定邹**、石**、邹*甲出院后分别全休60天,误工费各3375.60元依据不足。

石姚河及宏**司的诉讼代理人唐*提出:1、原告人杨**、韩*乙提供的杨*在北海**告公司工作、西**居委会和租赁房屋居住均不真实,对杨**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应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2、林**、邹**一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也不真实,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抚养费应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3、被害人杨*也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并向本院提交2份分别由北海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和咸**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诉人邹**、石**、邹**提出:石姚河的行为造成邹**、石**之子邹**死亡及邹**、石**、邹**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主及车辆保险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桂E×××××号车辆的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等人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47132元,不足部分由桂E×××××号车主宏**司及被告人石姚河承担赔偿责任。

其代理人吴**提出:原判中的医疗费不应计算在赔偿当中,减少了邹**的请求费用,因双方达成协议且已支付完毕;误工费计算方式不合理;该案的发生造成邹**一家都受到人身损害,护工费是合理的,原判不支持不当,且应赔偿精神损失费。其并向本院提交上诉人邹**、石**、邹*甲住院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三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以及邹*甲学籍证明等,证明上诉人一家在北海市银滩镇居住。

上诉人杨**、韩*乙提出:石姚河的行为造成杨*死亡,故请求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剩余部分赔偿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抚养费52060元,共计622410元,扣除保险赔偿后剩余502410元。被告人石姚河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石姚河与宏**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代理人陈*提出:原判遗留杨*抢救医药费用15182.21元的认定;原判将杨*丧葬费用35000元调整为18810元错误;交通费用2000元应予支持;原判计算经济损失依据《2013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不当,应依2014年度计赔。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北海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反映,在(杨*)证明上的“董**”签字不是该所民警董**所签,“北海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公章也不是该所所盖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杨*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证据有:(1)北海**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加盖北海市海城区铜鼓里社区居委会公章,“董**”签名、加盖北海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公章),(2)杨*与房东周**签订的房屋(天和花园A5栋一单元701号)租赁合同,(3)周**证明(加盖北海市**区居委会公章)。现查明北海**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上所加盖的北海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公章及“董**”签名不实,该份证明的证据效力存疑。但上诉人杨*乙、韩*乙还提供了死者杨*在北海市区租房居住的合同及周**证明。根据有关规定,只要能提供租房合同及居住地居委会证明、工作单位证明,便可以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就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且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判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杨*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石姚河及宏**司上诉请求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北海市公安局咸田边防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问题。经查,原判依据北海市公安局咸田边防派出所签发邹**、石**、邹**、邹**暂住证等,认定邹**一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现北海**派出所出具说明,经该所核查,无法査找到邹**、邹**、邹**、石**、石**5人由该所签发的暂住证的档案资料。二审期间,上诉人邹**方提交了邹**和邹**学籍证明(由北海市**咸田小学出具邹**小学毕业证书和邹**在该校就读证明以及邹**学生基本信息表,由北海市中日友谊中学出具邹**在该校就读证明),均证实邹**在北海市持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至于该所无法査找到邹**等人暂住证的档案资料,但该情况说明并不否认该5人暂住证都是由该所签发的事实。原判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邹**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石姚河及宏**司上诉请求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邹**、石**、邹**提出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共计44258.95元(含3人护工费280元在内)问题。经查,该三人的后续治疗费是在一审宣判后产生的,即一审期间没有提出申请,现在本案是二审阶段,不应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另行起诉。

4、对于上诉人杨**、韩**的诉讼代理人陈*提出原判计算经济损失依据《2013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不当,应依2014年度标准计赔的意见。经查,本案交通肇事发生于2014年元旦,一审法院立案于2014年7月4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解释,“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且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时,亦是主张按2013年度标准计赔。原判依2013年度《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赔并无不当,故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应予支持交通费用2000元的意见。经核查,杨**、韩**诉请赔偿交通费用2000元,但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的票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还提出原判将杨*丧葬费用35000元调整为18810元错误的意见,经查这只是肇事车主陈*于2014年1月3日先行赔偿丧葬费用35000元给杨*家属,便于办理杨*的丧葬事宜,不是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丧葬费数额。现案件的当事人既然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丧葬费的具体数额,并不存在调低丧葬费数额问题,故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5、对于石姚河、宏**司及其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请求按主要、次要责任6:4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本起重大交通肇事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石姚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判按主、次要责任8:2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既尊重客观事实,又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对于石姚河及宏**司提出邹*甲为未成年人,全休两月不应计算误工费;石**医嘱只全休一个月,而原判认定邹*乙、石**、邹*甲出院后分别全休60天,误工费各3375.6元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肇事时邹*甲为在校的学生,还不具备劳动能力,全休两月不应按成年人计算误工费,故应扣减3375.60元;石**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判则按与邹*乙全休两个月一起计算误工费不当,故误工费应扣减一个月1687.80元,上述二项共扣减人民币5063.40元,故应从石姚河应赔偿邹*乙、石**、邹*甲的经济损失总额中扣减该数额。石姚河及宏**司此意见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姚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石姚河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宏**司作为肇事车辆桂E×××××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应对石姚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按最高保险范围内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理赔。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除在计算邹**和石*庚误工费有误予以纠正外,其他项目计赔合理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4)铁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四、五项,即“一、被告人石姚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石**、邹*甲经济损失2601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石**、石**、石**、林**的经济损失1527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韩**的经济损失152733元、共计赔偿款565570元。”、“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邹**、石**、邹*甲、林**、石**、石**、石**、林**、杨**、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4)铁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人石姚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石**、邹**的经济损失278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石**、石**、石**、林**的经济损失1672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韩**的经济损失149021元,共计赔偿款34406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合浦县**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344061元与被告人石姚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石姚河赔偿上诉人邹**、石**、邹**的经济损失22773.60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石**、石**、石**、林**的经济损失167203元;赔偿上诉人杨**、韩**的经济损失149021元,共计赔偿款人民币338997.60元。

四、上诉人合浦县**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338997.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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