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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来到自己位于藤县东荣镇思排村莫四桥头附近的责任山开荒,当日9时许,王**将清理好的杂草点燃,由于王**未做好防火措施,致使火苗引燃了王**责任山旁边的山林,发生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面积131.45公顷,被烧毁林木87015株。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过失引致森林火灾,山火烧毁有林面积131.45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并且具有自首、当庭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带着打火机来到自己位于藤县东荣镇思排村莫四桥头山附近的责任山开荒。当日9时许,被告人王**用打火机将清理好的杂草点燃,由于防火措施不足及风大,火苗引燃了王**责任山旁边的山林,致使发生森林火灾。经藤县佳**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面积131.45公顷,被烧毁林木87015株。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17日到东荣镇林业站投案自首,并积极配合办案民警调查取证。

再查明,本案中的部分被害人林*、梁**、梁**、覃*、梁**、梁**、梁**、王**、廖**、梁**、王**、钱*、王**、梁**、梁**、李*、廖**、廖**、骆*出具了谅解书,对王**的失火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7日11时许,藤县东荣镇林业站韦*电话向藤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称:东荣镇思排村罗汶组村民王**因在自己的责任山炼山不慎失火,现到林业站自首,要求出警处理。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出生于1958年4月15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说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17日到东荣镇林业工作站投案自首,并积极配合办案民警调查取证。

4.谅解书,证实林*、梁**、梁**、覃*、梁**、梁**、梁**、王**、廖**、梁**、王**、钱*、王**、梁**、梁**、李*、廖**、廖**、骆*出具了谅解书,对王**的失火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甲证实,2015年4月17日,王*己告诉其莫四桥头山的山火是王**引起的并叫其去救火,被烧的有松木、杂木、桉树等。

2.证人王*乙证实,2015年4月17日,其见到莫四桥头山发生山火,其去参与了扑救,但火势太猛,无法扑救,山火是王**引起的,被烧的有松木、杂木、桉树等。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梁*乙陈述,证实王**失火烧山烧到了其和其村其他人的林木,其和其他被烧的农户认为王**是失火烧山的,愿意谅解王**,不用王**赔偿。

2.被害人王*己陈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其见到莫四桥头的山发生山火,因为那个位置的山是其伯父王**的山,前两天王**一直在那干农活其就打电话问了王**,王**告诉其是自己烧杂草引起的山火,后来其去救火,但是火势大无法扑救。其户也有林木被烧毁。

3.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上午王**在山上烧杂草时引起了山火,其参与了扑救,其有林木被烧毁。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王**供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其在东荣镇思排村莫四桥头责任山烧杂菜时不慎引起了山火,其自己尽力扑火也无法扑灭,后来叫了王*己来等人来帮忙扑救,其见无法扑灭山火后就自己去到东荣镇林业站投案自首。

(五)鉴定意见

藤县东荣镇三江村杨垌村一带火烧迹地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藤县东荣镇三江村杨垌村一带火烧迹地过火有林总面积131.45公顷。其中八角19.36公顷,马**其他栎100.67公顷,桉树11.42公顷。受损总株树为87015株。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失火现场位于东荣**引水渠与杨垌村对面山一带山林,按过火点为基准点,此现场坐北向南,呈不规则圆形状,北面烧到杨垌村及桐油界,南面以水渠为界,西面是三江村村民山林,东面是杨垌村山林,过火面积约2000亩,被烧的树种有松树、八角树、桉树、杂木。现场南面水渠边有一块地有炼山的痕迹,三面开了宽3米的防火路,整个现场所烧的林木都发黑、发黄,大部分林木被烧过顶,有部分桉树根部被烧黑,没过顶,其他树种的树根、树干都被烧黑,树叶碳化。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焚烧其责任山的杂草时,因过失而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131.45公顷,被烧毁林木87015株,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失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山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131.45公顷,被烧毁林木87015株,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失火烧山的事实,积极配合办案民警调查取证,庭审中也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的部分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的失火行为表示谅解,根据司法实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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