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裴*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二十四万六千一百八十一元零四分,其中裴*建承担六万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二角一分。宣判后,原审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裴*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裴*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30.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裴*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