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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黄*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轻型厢式货车搭载被害人郭**、郭*乙行至藤县大黎镇富斗村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郭**当场死亡、郭*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郭**、郭*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主动到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通过其家属赔偿了丧葬费21380元给被害人郭**的家属。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接、报警记录,黄*到案说明,黄*驾驶证信息,桂CVQ88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藤公交认字(2015)第A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朱*的证言;被害人郭**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藤县公安局(2015)藤公交技鉴(法)字第028号技术鉴定书(郭*甲尸体检验报告),藤县公安局(2015)藤公交刑技鉴活检字第2号技术鉴定书(郭**伤情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黄*的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幅内量刑。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主动到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具有的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黄*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综合考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制度,保障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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