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程*在藤县埌南镇新光村黄沙组孔和埌冲“麻疯窝”(音,地名)山地上焚烧杂草,由于麻痹大意以及采取的防火措施不足,引发山林火灾,造成过火面积10.76公顷,有林地10.76公顷。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过失引致森林火灾,山火烧毁有林地10.76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程*在藤县埌南镇新光村黄沙组孔和埌冲“麻疯窝”(音,地名)山地上焚烧杂草,由于疏忽大意且未做足防火措施,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造成过火面积10.76公顷,有林地10.76公顷。

另查明,被告人程*赔偿了150棵茶树苗给被害人陈*乙,陈*乙对程*表示谅解。本案中的其他被害人也在谅解书上签名,对程*的失火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4日,藤县公安局接到埌南**沙皇组村民甘*甲报案称,藤县埌南**沙皇组孔和埌一带的山林发生山火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出生于1944年8月15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说明,证实:藤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8日立案侦查4.13埌南镇新光村孔和埌失火案,程*于2015年4月22日被依法传唤到公安局,并于当日取保候审。

4、谅解书,证实:本案的被害人在谅解书上签名表示愿意谅解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甘*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时左右,其发现孔**对开的山脚的竹林边起火,其还发现只有程某一人在竹林边用矿泉水瓶淋水救火。

2、证人陈*甲证言,证实:其听村中人说孔和埌冲“麻疯窝”的地方发生山火是其大嫂程*烧旱地引起的,民警到其家中发现的一把烧断手柄的锄头是程*的,民警在旱地旁发现的泥箕也是程*的,在发生山火当晚就不见程*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乙陈述,证实:其发现在孔和埌冲对开的山脚的麻疯窝的竹林边起火,就赶往现场,并发现程*在旱地旁,遂知道是程*引起的山火。起火的旱地不是程*所有,而是程*所在生产队所有的。程*赔偿了150棵茶树苗给其,其自愿谅解程*。

2、被害人甘*乙陈述,证实:其听说麻疯窝起山火,就跑到村尾发现山上火很大,只有程*一人在用矿泉水瓶救火。其被烧有四、五十亩山林。其不用程*赔偿,自愿谅解程*。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程*供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早上7点,其在藤县新光村沙黄组叫“麻疯窝”的自家旱地,用自带的打火机焚烧草皮堆后,其于11点多没有等草皮堆明火熄灭就回家,下午3点多,其发现“麻疯窝”冒出大烟,其赶往旱地的地方,发现旱地周边的杂草、竹林、前两天其捆好的两捆柴、锄头、泥箕、化肥、石灰、豆种、芝麻种等全部被大火烧毁,大火已经从其家旱地往山上烧去了。

(五)鉴定意见

藤县埌南镇新光村沙黄组8林班火烧迹地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藤县埌南镇新光村沙黄组8林班孔和埌一带2015年4月13日火烧迹地过火面积10.76公顷,有林地10.76公顷。绝大部分是马**,有极少株数的杂權木、杉中幼树及少量荔枝树等经济树木。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失火地点为藤县埌南镇新光村沙皇组孔和埌冲,经程*签字确认,对勘验的山火现场无异议。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在焚烧其家旱地的杂草时,因过失而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10.76公顷,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失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10.76公顷,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失火烧山的事实,庭审中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赔偿了茶树苗给被害人陈*乙,且取得了本案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司法实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程*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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