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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驾驶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诚谏镇沙田村往诚谏街方向行驶,12时35分许,行驶至岑溪市大业至诚谏道路中转站往沙田村方向30米路段(黄**屋门前)在掉头过程中,碰撞到坐在黄**屋门前走廊木凳上的唐**,造成车辆损坏、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不承担事故责任。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驾驶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诚谏镇沙田村往诚谏街方向行驶,12时35分许行驶至岑溪市大业至诚谏道路中转站往沙田村方向30米路段(黄**屋门前)在掉头过程中,碰撞到坐在黄**屋门前走廊木凳上的唐**,造成车辆损坏、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甲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协商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李*乙、韦*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甲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甲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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