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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势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势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势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14时10分,被告人陆**驾驶桂CS056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荔城五里往新坪方向行驶,行至五新线2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在公路右侧由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范某某被碾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陆**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发生碰撞后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陆**在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范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碾压伤,心包破裂、主动脉弓和肺动脉断裂、两肺和肝脏裂伤大出血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肇事车车主与被害人范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260772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尸体检验报告;6、书证。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势立口头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4时10分,被告人陆**驾驶桂CS056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荔城五里往新坪方向行驶,行至五新线2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在公路右侧由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范某某被碾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陆**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发生碰撞后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陆**在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范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碾压伤,心包破裂、主动脉弓和肺动脉断裂、两肺和肝脏裂伤大出血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肇事车车主与被害人范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人民币260772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势立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被告人陆**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户籍证明、死亡户口注销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关于范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陆**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势立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目的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陆**赔偿了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772元给被害人亲属,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鉴于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且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势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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