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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蒋*、蒋*、蒋述忠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蒋**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从黄关镇龙吟村往黄关镇方向行驶,行至S201线89Km+50m处时将被害人蒋**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安葬费人民币30000元。

2015年12月25日本院召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蒋*、蒋*、蒋**与被告人蒋**的家属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蒋*、蒋*、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除已给付的30000元外,再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蒋*、蒋*、蒋**80000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蒋*、蒋*、蒋**对被告人蒋**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蒋**的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安葬协议,调解协议;被告人蒋**的供述;证人陈*、陆*、王*、邓*、秦*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罪行,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蒋**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蒋**适用减轻处罚。本次犯罪属于过失犯罪,且被告人蒋**真诚悔罪,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蒋**予以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蒋**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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