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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贝**驾驶桂HFG5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浦县修仁镇往荔浦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3线898公里加7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在路边的被害人蔡某某发生碰撞,被害人蔡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贝**在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蔡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颅脑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贝**与被害人蔡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3495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公诉机关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贝**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贝**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贝**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告知被害人蔡某某的家属可以对被告人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蔡某某的家属明确表示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贝**驾驶桂HFG5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浦县修仁镇往荔浦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3线898公里加7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在路边的被害人蔡某某发生碰撞,被害人蔡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贝**在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蔡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颅脑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贝**与被害人蔡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3495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和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和鉴定结论通知书、检测报告、死亡户口注销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贝**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贝**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贝**与被害人蔡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3495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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