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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潘*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龙底屯往黄冕乡方向行驶,至黄冕乡石龙底屯530M路段时,车辆撞对同方向行走的邓*,造成邓*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潘*依据协议赔偿给被害人邓*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强制保险单、死亡证明书、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发还清单、证人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的供述,勘验报告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视为被告人潘*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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