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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韦*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x路x桥头附近的加油站时,适遇黑寅虎驾驶一辆宝骏牌小客车在此右转弯,在此过程中,宝骏牌小客车车辆左前侧部位与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及黑寅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对韦*进行血样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达23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车辆照片,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韦*的供述,证人黑寅虎的证言,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韦*的户籍信息等。

本院查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危险驾驶罪成立。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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