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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藤县太平镇善庆村古架组“六栏山”(地名)扫墓燃放鞭炮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造成过火面积为8.00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7.05公顷;受损林木株数共计4758珠。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烧山林位于藤县太平镇善庆村7林班9.1小班,属于藤县太平镇善庆村古架组所有,被告人吴某甲已经赔偿了村民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受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又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安机关传唤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收条复印件、谅解协议书,被害人陈述,证人吴*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甲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在扫墓燃放鞭炮时,因过失而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7.05公顷,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失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山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7.05公顷,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的《关于办理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幅内处以刑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司法实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藤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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