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0时20分,被告人邝*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岑溪市义州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义州大道396号门前路段时,越过双实线与对向行驶的由聂*驾驶的粤B×××××号小型越野车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序损坏,邝*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经对邝*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含量为171mg/100ml。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8月29日,岑溪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邝*危险驾驶一案予以立案侦查,经该局依法传唤邝*未到案。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邝*主动到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0时20分,被告人邝*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岑溪市义州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义州大道396号门前路段时,越过双实线与对向行驶的由聂*驾驶的粤B×××××号小型越野车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邝*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邝*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71mg/100ml。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邝*到岑**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岑溪市公安局依法传唤邝*未到案。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邝*主动向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月26日,经岑**民医院检查,被告人邝*已怀孕。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的桂D×××××号二轮摩托车、粤B×××××号小型越野车各1辆(均系照片)、书证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的证明、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岑**民医院的检查报告、证人聂*、刘*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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