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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牌号为桂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21线公路,由藤县藤州镇往濛江镇行驶,行至该公路352KM+500M处(即藤县藤州镇安宁村路段)时,因同向行驶的前方车辆突然刹车,被告人王*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货车横跨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胡**驾驶的无号牌女装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胡**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莫**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牌号为桂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21线公路从藤县藤州镇往濛江镇行驶。行至该公路352KM+500M处(即藤县藤州镇安宁村路段)时,因同向行驶的前方车辆突然刹车,被告人王*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货车横跨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胡**驾驶的无号牌女装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胡**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莫**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胡**右眼××目3级属于重伤二级,右锁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胫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皮肤创伤性瘢痕属于轻伤二级。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无两轮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且超员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莫**、胡**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王*主动打电话报警,并自动到藤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供述其驾车引发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

再查明,桂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人王*,该车挂靠在顺**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和顺**司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33239.5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户籍信息,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3日,王先生使用手机号137××××7772报案至藤县公安局,称其车牌号为桂A×××××的货车与一辆摩托车相碰撞,三人受伤,需救护车和出警处理。同日,藤县公安局对王*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3.到案说明,证实案发后,王*主动到藤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供述其驾车引发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胡*乙、莫**在事故发生后的损伤情况。

5.藤**医院死亡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东**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莫**在藤**医院住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胡**受伤在藤**医院、东**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在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胡**的驾驶证信息。

7.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王*的准驾车型为B2D,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24年8月7日。

8.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藤公交认字(2015)第A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不靠右行驶,且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乙无两轮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超员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莫**、胡**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9.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医务人员唐**在藤**医院抽取了王*的血液各3毫升,分装在两个容器瓶;法医黄**在藤县殡葬服务站抽取了胡*乙血液各3毫升,分装在两个容器瓶。

10.本院(2015)藤民初字第1988、198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桂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人王*,该车挂靠在顺**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和顺**司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33239.54元。

11.证人邱**、吴*证实,2015年8月12日,胡**驾驶两轮女装助力车搭乘胡**的妻子、儿子在太平往藤县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时邱**、吴*见到胡**躺在公路边上,胡**的老婆和儿子受伤躺在路边。

12.证人何*证实,2015年8月13日16时许,其在G321线护水村目睹了一起交通事故。当时其坐在肇事大货车的副驾驶座位上,王*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货车从藤州镇往濛江镇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货车前面一辆面包车突然刹车,王*跟着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货车进入左边车道后,碰撞到对向行驶的一辆女装摩托车。其下车后发现货车驾驶室后面护栏旁边有三个人躺在那里,一辆女装摩托车跌倒在左车道路边白线的位置。事发后,王*叫了救护车。

13.证人邱*乙证实,2015年8月13日15时40分许,在濛江镇安宁村路段,其看见一辆大货车为了躲避前面白色的小车,车头直接冲过其行驶的车道,把正常行驶的胡**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在地。发生事故后,胡**和胡**的妻子莫**躺在大货车旁边,胡**的儿子胡**一直在哭。

14.证人胡*甲证实,其哥哥胡*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嫂子、侄子受伤在医院抢救。

1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胡**驾驶的无车牌的两轮摩托车属于两轮普通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王*驾驶的桂A×××××解放牌大货车的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标准。

16.广西盛邦**邦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0749、0745号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乙的血样检出乙醇浓度为33.69585mg/10ml,王*血样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17.藤县公安局(2015)藤公交技鉴(法)字第60、65号胡*乙、莫**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胡*乙、莫**均属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方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

18.藤县公安局(2015)藤公交刑技活检字第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胡**右眼××目3级属于重伤二级,右锁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胫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皮肤创伤性瘢痕属于轻伤二级。

1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G321线藤县路段352Km+500m处及现场的情况。在现场,桂A×××××号大货车横跨公路停靠,无车牌女装二轮摩托车(车架号A03T103BAB40022)翻倒在大货车旁边,两车之间有血迹。

20.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手机号码是137××××7772。2015年8月13日15时50分左右,其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藤州镇津北往濛江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藤州镇安宁村路段时,行驶在其前面的面包车突然刹车,其跟着急刹车,但车仍无法停下来,其就往左边打方向,结果与对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对方摩托车是白色女装两轮摩托车,车上共三人,两个大人,一个小孩。其车上共两人,其驾驶货车,一个姓何的坐在旁边。案发后其打电话报警并叫救护车。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量刑。

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打电话报警,然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已经对被害人的过错作出评价,本案不应对被害人的过错重复进行评价。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等,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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