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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七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桂E×××××号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所有人:刘**)沿北海市海城区海堤街自东向西行使至旧海关路段铭钰商铺处时,适遇前方同车道内彭*已驾驶的北海AB030号二轮电动车靠右侧自东向西行驶,被告人陈**驾驶的自卸货车超越彭*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过程中,刮碰到彭*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彭*已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在事故现场自首。在上述重大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陈**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彭*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彭*已属正常行驶,其交通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刘**赔偿人民币3万元,阳光财产**海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材料、提取笔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称其是自首、初犯、过失犯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对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及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且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家属在二审审理期间代上诉人陈**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父母彭**、廖**的谅解,两人请求法院对陈**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侦查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陈**上诉提出的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已经充分考虑并作出相应处罚,本院不再重复处理。二审期间,上诉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在原判的量刑基础上,进一步对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三、上诉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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