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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岑*驾驶桂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25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654KM+400M处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陈**驾驶的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摩托车损坏,陈**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岑*驾驶桂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25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654KM+400M处左转弯至南侧路面时,适遇陈**驾驶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5国道由西往东驶来会车。遇险后,陈**驾车避让过程中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被被告人驾驶的桂E×××××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往合**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2015年9月15日到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合浦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岑*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家属33000元。2015年10月13日,被害人陈**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按本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3017.14元的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岑*的供述,证人陈**、陈**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015)合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2015年9月15日到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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