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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及死者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及死者家属明确表示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8时10分左右,被告人凌*驾驶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原车牌为桂14—74332,车上搭载何金余、周*)沿省道315线由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方向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省道315线72KM+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黄*驾驶的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何金余当场死亡,凌*、周*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次要责任,周*、何金余无责任。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凌*无证驾驶原车牌号为桂14-74332多功能拖拉机搭载何**、周*,沿省道315线由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方向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省道315线72KM+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黄*驾驶的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当场死亡,凌*、周*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何**、周*无事故责任。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检验鉴定,死者何**系交通事故致脊柱离断,椎动脉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广西**定中心司法鉴定,伤者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凌*通过家属赔偿死者何**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7日8时28分黄先生报案称在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往市区方向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要求出警处理。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5日以凌*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立案侦查。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其驾驶桂A×××××大货车拉纸浆由龙州县前往南宁,当车辆行驶至崇左往驮卢镇方向新修水泥路段时,与一辆对向行驶的农用车相撞。其下车后想打开对方车辆驾驶室救人,可是始终打不开。其后面就打110报警和急救120并且拦下过往车辆帮忙,其后来等待消防车来后才把人救出送往医院,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D。

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其与同村的何**两人搭乘由凌*驾驶的拖拉机到崇左市区办事,其与何**坐在副驾驶室的位置,当车辆行驶到一段下坡路段时突然左右摇摆,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大货车相撞。其昏迷一段时间醒来后发现其和凌*都被夹在驾驶室里面,何**受伤躺在后排位置。其看见大货车司机也下车来帮忙。过了不久消防人员、交警、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救治。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崇左市江州区省道315线72KM+00M路段。

5、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崇公交技法鉴字(2014)087号关于何*余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何*余系交通事故致脊柱离断,椎动脉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6、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4)309-18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崇公交技法鉴字(2014)087号关于何金余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送达至凌*。

7、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8、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因交通事故受伤,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9、广西金桂司法鉴定机构中心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10、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4)309-22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广西**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至凌*。

11、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刑)鉴(酒测)字(2014)0608号、0609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凌*及黄*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

12、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13、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4)309-10、14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崇公(刑)鉴(酒测)字(2014)0608号、0609号检验报告送达至凌*。

14、南宁狮**有限公司桂14-74332号多功能拖拉机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车牌号为桂14-74332号钦机牌QJ180P多功能拖拉机的二轴左制动器工作面有油污,不合格;该车转向系、行驶系、尾部信号装置合格。

15、南宁狮**限公司桂A×××××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车牌号为桂A×××××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第一轴右及第二轴左制动器制动鼓有沟槽,且磨损超限,不合格。该车后下部防护装置构件可摇晃,安装固定方式不可靠,结构强度低,不合格。该车转向系、行驶系、前右照明和信号装置、尾部信号装置合格。

16、南宁狮**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

17、伍**、雷学达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18、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4)309-1、5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南宁狮**有限公司桂14-74332号多功能拖拉机技术检验报告书、南宁狮**有限公司桂A×××××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送达至凌*。

19、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认字(2014)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凌*。

20、崇**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周*的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实伤者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21、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因发生交通事故,调取证据需要,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7日扣留了凌*驾驶的桂14-74332事故拖拉机,公安机关已将扣留车辆返还了凌*。

22、拖拉机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凌*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截止2014年12月15日,在广西农机安全监理业务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凌*办理拖拉机驾驶证的信息。

23、崇左市公安局左州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何金余出生于1964年6月5日,已于2015年8月1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申报户口注销。

2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黄*赔偿死者何金余家属丧葬费人民币10000元,凌*通过其家属赔偿死者何金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凌*出生于1973年8月17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6、被告人凌*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7日其准备驾驶后推车(原车牌:桂14-74332)去崇左市区办理车辆转户事宜,其刚要出发时同村的周*主动要求搭车到崇左,周*后又叫同村的何**一起搭乘其驾驶的后推车。随后其驾驶车辆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周*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何**坐在第二排中间位置。当其车辆行至一个下坡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其驾驶的车辆失控占道与对向行驶的大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其和周*、何**都被夹在后推车上,其后来被送往医院治疗了。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给死者何**家属15000元作为丧葬费,其他经济赔偿没有垫付,周*受伤后的治疗费其没有垫付。其有准驾B2型机动车驾驶证,没有农用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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