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0时50分,被告人莫**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省道315线43KM+700M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莫**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5mg/100ml。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0时50分,被告人莫某甲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省道315线43KM+700M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晚公安人员带莫某甲至驮卢卫生院抽取两份静脉血液备检。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莫某甲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5mg/100ml,超过了国家质**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所规定的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为醉酒驾车的阈值。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莫*甲于2014年6月25日主动到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莫某乙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刑)鉴(酒测)字(2014)0319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岑靖屿、赵*的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交(二)鉴告字(2014)第014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文书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莫*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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