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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泰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许*于2015年6月11日20时50分许,驾驶桂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市银海区银滩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龙潭上村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跨银滩大道行走的被害人林**发生碰撞,造成林**当场死亡及桂E×××××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弃车逃逸,次日至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在交通肇事后因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报复而离开现场,并不是逃逸;被告人许*案发后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许*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许*驾驶桂E×××××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市银海区银滩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龙潭上村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跨银滩大道行走的被害人林**发生碰撞,造成林**当场死亡及桂E×××××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至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北海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北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5年6月11日20时59分接手机号为137××××5562的电话报案,侦查机关在接到报案后于次日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许*出生于1976年12月2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案发前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许*于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次日到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海大队投案自首。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海大队破案后扣押到被告人许*的驾驶证。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交通事故车辆放行条,证实侦查机关于案发后扣留到涉事故车辆,并已于事故处理后放行。

6、被告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发票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实被告人许*所驾涉案车辆及驾驶人信息。

7、被害人林**的身份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的具体身份情况。

8、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林**因车祸外伤死亡。

9、尸体处理通知书及解剖尸体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林**的家属接到警方解剖尸体通知及尸体处理通知。

10、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会议记录,证实侦查机关就本案事故召集双方公开听证并听取意见。

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许*于案发后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付清赔偿款项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亲眼看到其父亲林**于2015年6月11日晚饭后出来散步时被一辆沿银滩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小汽车撞上,其马上跑过去问其父伤得怎样,其父已经说不出话了,跟着其就叫大排档的工人帮打110,接着看见有大约四个人从车上下来,其就叫他们在路边上站不要走,但在其顾着帮其父做抢救措施时,从车上下来的人就离开了。其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肇事司机许*。

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20时30分左右,其搭乘许*驾驶的桂E×××××小型普通客车沿银滩大道行驶至上村路口时,与一行人碰撞,碰撞后车上人员都下车看伤者情况,其马上拿其手机188××××9868打了120,打完电话后已经没看见许*和车上其他人了,其也打了许*的电话,但打不通,然后就搭车离开了现场。

3、证人欧*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20时许,其搭乘许*驾驶的小轿车沿银滩大道往市区方向行驶时,撞上一行人,车上人都下车查看情况,其怕惹上事,所以先自行离开了,在离开时,隐约听见一个叫“阿*”的人好象在打电话报警。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许*于2015年6月12日早上7时许打电话告诉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因害怕离开,准备去自首。

5、证人林*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20时50分许,其看见其堂叔林*丙准备走过马路对面时被一辆沿银滩大道行驶的小汽车撞倒,接着看见车上大约4人下来,就叫他们站路边上不要走,由于当时忙着帮做抢救措施,一转身发现从车上下来的几个人已离开了现场。

6、证人谭*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20时59分许,其房东林某甲叫其帮报案,其就用其手机报了案,事发后小汽车驾驶员离开现场,找了很久都找不到。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许*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驾驶桂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死亡的犯罪事实,其于事故后因害怕而离开现场。次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四、鉴定意见

1、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林**因事故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前涉事车辆技术性能合格,车头各部位的碰撞损坏痕迹符合交通事故中碰、撞、擦后形成。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丙无责任。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证实被告人许*交通肇事案的事故现场情况。

六、讯问被告人视听光盘及视频截图

证实交通肇事案发生后,办案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许*进行讯问的具体情况,讯问过程合法,无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是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许*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在交通肇事后因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报复而离开现场,并不是逃逸”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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