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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9时10分,被告人陈*甲饮酒后驾驶广西F/N0479手扶拖拉机(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由罗白乡往崇左市区行驶,当行驶至S213省道209KM+120M路段时,被谢*驾驶的桂F×××××中型货车追尾,导致陈*甲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检验,陈*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手扶拖拉机由罗白乡往崇左市区行驶,当车辆行驶至S213省道209KM+120M路段时,被由谢*驾驶的桂F×××××中型货车追尾,导致陈*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晚公安人员带陈*甲到崇**民医院抽取两份5ml的静脉血液备检。经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陈*甲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超过了国家质**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所规定的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为醉酒驾车的阈值。

另查明,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谢*、陈*乙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45140232015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酒测)字(2015)127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岑靖屿、赵*的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5)086-1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文书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手扶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陈*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条件。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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