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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覃*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覃*饮酒后驾驶桂G×××××号小客车到象州县城建新路转入朝阳路路口处,被在该处执勤的公安交通民警检查,发现被告人覃*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依法对被告人覃*抽血进行酒精检测,检测出被告人覃*体内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属醉酒驾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的证言,有覃*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复印件,有桂G×××××小型客车的行驶证,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有呼气检测结果告知单,有覃*辨认其驾驶桂G×××××小型客车的照片,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检验、鉴定委托书,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检字第969号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有办案民警赵**、谢**出具的“查获经过”,有本院罚没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危险驾驶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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