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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吴*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昭**桥方向沿江滨路往体育场方向行驶至江滨新区上英国际接待中心门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碰撞过道路的行人黄*,造成黄*受伤和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主动回到事故现场投案。经法医鉴定,黄*头部外伤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额颞部脑挫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右面部皮肤斑痕、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及左侧坐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额骨及右侧筛纸板骨折、右侧第9-11肋骨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昭)公交认字(2015)第00114号认定,被告人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吴*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昭**桥方向沿江滨路往体育场方向行驶至江滨新区上英国际接待中心门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黄*,造成黄*受伤和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主动回到事故现场投案。经法医鉴定,黄*头部外伤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额颞部脑挫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右面部皮肤斑痕、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及左侧坐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额骨及右侧筛纸板骨折、右侧第9-11肋骨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与被害人黄*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48916.12元,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可能构成的伤残赔偿金170000元,其中协议签订之时赔付50000元,2015年农历12月20日前赔付3万元(该笔已于2015年12月25日给付2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赔付7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赔付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周*、潘*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吴*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昭**民医院《入院记录》《伤情介绍》,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昭平县公安局马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单,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受本院委托,昭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进行了社会调查,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吴*具备监管帮教条件,适宜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逃逸后返回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了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就后续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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