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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和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罗*驾驶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贺州市平**西湾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003km+200m处时,与前方由被害人袁*驾驶正左转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罗*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罗*驾驶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贺州市平**西湾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003km+200m处时,与前方由被害人袁*驾驶正左转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袁*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胸腹联合伤死亡。被告人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罗*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袁*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袁*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贺公交技鉴(法)字(2015)第0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玉**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北部湾**有限公司赔偿费用计算书,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罗*交通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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