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魏*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状态下(血液乙醇浓度为228.92105mg/100ml),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昭平县凤凰乡政府往凤**小学方向行驶至县道公会至篁竹线1公里+3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赖*驾驶的桂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魏*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状态下,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昭平县凤凰乡政府往凤**小学方向行驶至县道公会至篁竹线1公里+3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赖*驾驶的桂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赖*左足第二、三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广西**定中心从送检的魏*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28.92105mg/100ml。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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