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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罗*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人罗*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2时许,罗*甲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往古城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S203线37KM+800M处,被告人罗*甲驾驶摩托车横穿公路时,与对向由何*甲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何*甲受伤。经法医鉴定,何*甲伤后目前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甲推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罗*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罗*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要求被告人罗*甲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承担70%。共要求被告人罗*甲赔偿医药费30848.89元、护理费55天×(27071÷365)u003d4079元、误工费(55+90)×(27071÷365)u003d10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100u003d5500元、营养费(55+90)×50u003d7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78431元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向法庭提供了富川**人民医院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无能力赔偿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罗*甲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往古城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S203线37KM+800M处,被告人罗*甲驾驶摩托车横穿公路时,与对向由何*甲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何*甲受伤。经法医鉴定,何*甲伤后目前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甲推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罗*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罗*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因本案受伤后于案发当日到富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848.89元,出院诊断:1、重度颅脑外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2、左胸肋骨骨。3、肺挫伤。4、气胸。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如有头晕,头痛,呕吐立即来诊。2、全休2月,避免重体力劳动。3、加强肢体功能锻炼。4、出院证明一张。5、关爱门诊随诊6、带药出院。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人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甲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何*甲的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人王*、罗*乙、邓*、罗*丙、柳*、邱*、何*乙的证言及王*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罗*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提出要求的医疗费30848.89元的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提出的护理费4079元、误工费10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被害人何*甲受的是重伤,其要求陪护人员的理由充足,因此对其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从事农业的农村居民参照《2015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5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的护理费为4079元(27071÷365×55u003d4079);误工费为8590元(27071÷365×55u003d4079;27071÷12×2u003d451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55天u003d5500元;对其提出的营养费7250元、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有实际支出,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情认定1000元、100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0117.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50117.89×70%=35082.52元。综上,根据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罗*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8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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