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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11月27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自卸货车(桂K×××××),从博白县城区第十加油站横过216省道向右转弯驶入博白县**限公司时,与沿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的蓝*搭乘秦**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蓝*、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蓝*、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蓝*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秦**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挤压伤死亡。事故发生当日,李**拨打122、110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秦**、刘*、莫*、陈*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玉林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实景记录图、勘验照片、现场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李**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李**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按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李**只是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综合考虑李**交通肇事造成的后果及李**具有自首、赔偿等情节,对李**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量刑适当,并不为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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