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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黄*甲驾驶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玉林火车站附近路段往陆川县横山镇方向行驶,车厢内装载有瓷砖及四名装卸工人。当车辆行驶至陆川县横山镇旱塘村路段时,为避让前方车辆,被告人黄*甲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行车方向右侧路面侧翻,造成车厢内的装卸工人曾**死亡,万*、宁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人黄*甲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万*、宁某丙陈述、证人宁某甲、宁某乙、曾*、黄*乙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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