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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陆*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百色市右江区竹洲大道莲塘村路段,与张*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陆*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1.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查获经过等书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陆*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陆*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百色市右江区竹洲大道莲塘村路段,与张*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陆*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1.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陆*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陆*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张*的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陆*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陆*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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