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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胡*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昆高速公路祥周收费站出口路段行驶时,被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认为胡*有酒后驾车嫌疑,当晚就将胡*带到田东**人医院提取血样,并告知被告人胡*15日内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广西**定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对胡*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从胡*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因被告人胡*直至2014年4月仍拒不到案接受处理。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分别于2014年4月3日、4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该结论告知胡*,但胡*仍拒到案。直至2015年12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胡*来到凌云县湘商便捷酒店入住时才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辩护人罗成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胡*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昆高速公路祥周收费站出口路段行驶时,被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认为胡*有酒后驾车嫌疑,当晚就将胡*带到田东**人医院提取血样,并告知被告人胡*于15日内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广西**定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对胡*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从胡*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因被告人胡*直至2014年4月仍拒不到案接受处理。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分别于2014年4月3日、4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该结论告知胡*,并于2015年7月17日再次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人胡*到案接受处理,但胡*仍拒到案。直至2015年12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胡*来到凌云县湘商便捷酒店入住时才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情况说明;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西**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4、信函收据;5、户籍证明;6、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罗成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现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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