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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行至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朗江屯路段时,追尾碰撞在前方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周*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被告人黄*和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依法抽取黄*血样,经鉴定,从被告人黄*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4.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黄*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酒后无证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324国道1896KM+675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骑自行车的周*,造成其本人和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凌晨3时,办案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黄*的血样。经鉴定,从被告人黄*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4.5mg/100ml。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黄*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已支付被害人周*医疗费4000元,并赔偿被害人周*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照片、血样抽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右江**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出入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据、到案经过、被害人周*的陈述、人员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5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黄*主动到案,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屯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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